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4號、第634號、第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登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貳零陸公克,含包裝袋貳拾貳只)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空夾鏈袋壹只及吸管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登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90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其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5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7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施用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次(均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嗣因附表一所示之查獲經過,並分別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扣案物品」欄所載之毒品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而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登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背面、第53頁),又被告各次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各次尿液檢體均確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紙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海洛因22包及殘渣袋1只扣案足佐(前揭毒品及殘渣袋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證實殘渣袋及袋內粉末均含海洛因無訛,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鑑定書3紙足憑);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用於施用本案毒品之如附表一「扣案物品」欄所載注射針筒1支、空夾鏈袋1只及吸管藥鏟1支扣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及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登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登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行為人雖曾自首,但未接受審判,係經第一審通緝歸案,即與自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逃匿,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至100年7月28日緝獲歸案而撤銷通緝等情,有本院98年11月10日98年屏院惠刑清緝字第261號通緝書及100年7月28日100年屏院惠刑月銷字第179號撤銷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98年度訴字第713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即有不合,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自均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之海洛因22包(總驗餘淨重1.206公克)、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空夾鏈袋1只及吸管藥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沒收。至於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查獲經過│扣案物品│證據│備註│├──┼───────────┼───────┼────┼─────────────┼──┤│1│張登程於98年3月23日某│於98年3月24日│⑴海洛因│⑴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時,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晚間9時50分許│18包(總│於98年4月8日出具實驗室│度毒○○○鎮○○路○段○號住處內│,屏東縣內埔鄉│驗後淨重│檢體編號:內警分第098033│偵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廣濟路某「寶島│1.04公克│5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第51│││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眼鏡行」前,因│)。│紙(見偵查卷第12頁)。│4號│││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形跡可疑為警盤│⑵注射針│⑵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他命1次,另於98年3月│查,並經警徵得│筒1支。│:內警分第0000000號,見││││24日晚間6時許,在屏東│其同意採集尿液│⑶夾鏈袋│警卷第21頁)。││││縣○○鄉○○街○號「內│檢體送驗,鑑驗│1只。│⑶左揭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埔農會」前停車場,以將│結果呈嗎啡及甲││鑑定後,證實袋內粉末均為││││海洛因置於針筒後注射入│基安非他命陽性││海洛因無訛,有該局濫用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反應,而查悉上││物實驗室98年4月10日調科││││1次。│情。││壹字第09823012190號鑑定│││││││書1紙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2│張登程於98年4月13日晚│於98年4月14日│⑴海洛因│⑴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間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下午2時55分許│1包(驗│於98年4月29日出具實驗室│度毒│││縣○○鎮○○路○段○號│,屏東縣內埔鄉│後淨重0.│檢體編號:潮警分A0000000│偵字│││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平昌街與北寧路│05公克)│5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第63│││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90巷交岔路口,│。│紙(見偵查卷第9頁)。│4號│││,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因形跡可疑為警│⑵海洛因│⑵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潮││││同日某時,亦在上址住處│盤查,並經警徵│殘渣袋1│警分A00000000號,見警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得其同意採集尿│包。│第21頁)。││││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液檢體送驗,鑑│⑶吸管藥│⑶左揭毒品及殘渣袋均送高雄││││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驗結果呈嗎啡及│鏟1支。│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證實││││非他命1次。│甲基安非他命陽││袋內粉末及殘渣袋均含海洛│││││性反應,而查悉││因成分無訛,有該醫院98年│││││上情。││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考(見偵查卷第8│││││││頁)。││├──┼───────────┼───────┼────┼─────────────┼──┤│3│張登程於98年4月26日某│嗣於98年4月28│海洛因3│⑴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時,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日下午5時50分│包(總驗│於98年5月12日出具實驗室│度毒○○○鎮○○路○段○號住處內│許,屏東縣竹田│後淨重0.│檢體編號:內警分0000000│偵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於○鄉○○路39之1│116公克│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第71│││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號旁停車場,因│)。│(見偵查卷第9頁)。│3號│││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形跡可疑為警盤││⑵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內││││他命1次,另於98年4月│查,並經警徵得││警分0000000號,見警卷第││││28日6時許,亦在上址住│其同意採集尿液││8頁)。││││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檢體送驗,鑑驗││⑶左揭毒品均送高雄市立凱旋││││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結果呈嗎啡及甲││醫院鑑定後,證實袋內粉末││││施用海洛因1次。│基安非他命陽性││均為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反應,而查悉上││醫院98年5月11日高市凱醫│││││情。││驗字第100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足稽(見│││││││偵查卷第8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張登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所載│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總驗後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含││││包裝袋拾捌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空夾鏈袋壹││││只均沒收。│├──┼──────┼──────────────┤│2│附表一編號2│張登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所載│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藥鏟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管藥鏟壹支沒收。│├──┼──────┼──────────────┤│3│附表一編號3│張登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所載│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驗後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