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 張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被告 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 曾愉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7日遭被告以「你不知道我是誰嗎?你信不信我敢打你」等語恐嚇,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在案,經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原告因上開被告之恐嚇行為受不了精神負荷,導致頸子神經壓迫、雙手麻木,須治療做復健,無法入睡,惡夢連連,恐懼無法消失,精神上受有傷害,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謂原告請求
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云云,惟正因兩造本非熟識,原告不過於子 葉翊安 與前妻曾愉脗分手之際,於葉翊安所簽發之本票上背書擔保債權額50萬元,並已清償其中部分債務,竟仍無端遭到被告施予恐嚇及強制之暴行,對原告身心均已造成難以平復之傷害,故依照被告所引上開判例,被告更應受到負面之評價,而難依據上開判例主張本件慰藉金過高。且上開債務均係存在於葉翊安與曾愉脗間,又被告於該債權債務發生之際,根本尚未與曾愉脗有何牽連,是關於兩人間於被告與曾愉脗婚前已然發生之債權債務糾葛,又何足由被告據以作為其於事後犯罪時,為卸免其賠償責任之託詞?原告就被告所稱票款部分已為葉翊安清償逾13萬元,並非被告所主張之10萬元,且原告根本無被告所指稱惡意避債,或四處宣揚故不還錢等惡行。
2、被告又引據不實之情節主張原告就本件有與有過失云云,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顯見所謂之「與有過失」,應係指被害人就其所主張之損害,於其「發生」或「擴大」容有過失之際,始應由法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則以本件原告係主張對被告所施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等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根本即非因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有何請求,且原告於被告施予暴行之際,又無任何足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止,是原告又豈會有被告所主張「與有過失」之可言?況不論兩造間之債務糾葛實情如何,亦均無解於被告違法對原告施予暴行之法律責任,若被告認其所主張之債權無法實現,理應依循法制,訴請原告清償債務或票款,豈容被告擅自糾眾暴力討債?否則若謂債務人無力清償時,債權人即得無視法紀、恣意妄為,並於債務人因其暴力受有損害之際,主張債務人未能還債,即係「與有過失」等語置辯,其得事理之平乎?
(三)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指上開事實固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被告有罪,惟該判決所憑之證據為告訴人單一之指述,並無其他積極之佐證,被告就該部分已提出上訴,本件民事事件亦同僅有原告之主張而無任何立證,自不足遽採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基礎。
(二)退而言之,若認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非自認),則原告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實屬過高。蓋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所示之意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需以事件發生之經過為總和之判斷。本件之源由乃係:被告與原告並非熟識,純係因被告之妻曾愉脗為原告之子葉翊安之前女友,故在原告經濟困難央託之下,被告擔任原告債務之保證人,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30萬元。而葉翊安之前與曾愉脗交往時,因葉翊安買了一輛計程車作為營業之用,但卻係由曾愉脗為其作保,之後葉翊安除車貸外,另以該車四處借貸,甚至向當鋪借款,以致於該車被當鋪取贖,而由曾愉脗出面解決,將該車出售以返還車貸借款,並返還義光車行6萬元,至返還車貸部分,除之前自94年9月起以每月匯款5,673元之方式清償之外,後來即由曾愉脗開立支票每月以5,800元向銀行清償,前後已為葉翊安清償近30萬元,此外於交往期間,葉翊安更向曾愉脗借貸超過50萬元以上,故於後來分手時,由葉翊安簽發本票,經原告背書後,用以擔保葉翊安對曾愉脗所負之上開債務,但葉翊安並未依時還款,該50萬元債務僅清償不足10萬元。且於本件案發前,葉翊安除未依約清償50萬元之本票債務外,原告並不繳交由被告作保之貸款,並四處揚言有錢也不要還,被告方會要向原告索討債務,而生本件之糾紛,故在原告不顧情意惡意避債之情況下,被告尋得原告向其索款,口氣縱有不好,但亦無恐嚇之言詞。
(三)本件之發生原告實應負相當之責任,而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即不依約繳納銀行款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因其妻曾愉脗與原告之子葉翊安間有債務糾紛,與訴外人 張浚緯 (原名 張福村 )、 賴文彥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浚緯出面向葉翊安索討,張浚緯遂於98年10月7日22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訴外人 吳李漢 同至葉翊安所任職之基隆市○○區○○路基隆客運八堵站,葉翊安見張浚緯前來索討債務,有心處理該債務,遂隨同張浚緯、吳李漢搭乘計程車至基隆廟口附近,再改搭乘賴文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2樓之住處,並以手機聯絡其母即原告下樓協助處理債務事宜,其後一行人至基隆市○○區○○街附近之麵攤繼續商討債務,嗣後被告到場,亦要求葉翊安及原告清償債務,並對原告恫稱:「妳不知道我是誰嗎?妳信不信,我敢打妳」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判決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94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卷宗可參,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妳不知道我是誰嗎?妳信不信,我敢打妳」等言詞恫嚇,依常情,一般社會上理性之人於受債權人夥同同伴多人催討債務、雙方談判氣氛難稱平和、情緒緊張之際,聽聞對方上開言語,均會感到生命或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感恐懼害怕,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壓力及痛苦,自不待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惟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精神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本係因被告恐嚇行為所致,不能以原告或原告之子葉翊安積欠被告或被告妻子曾愉脗債務未清償,而謂原告就其精神上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辯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有與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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