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782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欽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交易字第1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欽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
㈠、科學依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有酒測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聲請書所述情狀即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所載等情狀在卷可稽;何況,被告因酒醉駕駛而致發生車禍,業經被告供明,核與被害人 葉芳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禍照片22張附卷足憑,可見被告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疑,亦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修正
㈠、修正內容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而於同月4日施行。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行為時間在99年8月11日,係在新法修正之後,並非在修正之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979號被告廖欽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0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欽忠於民國99年8月11日14時許,在基隆市○○路「三姊妹」店內服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基隆市○○路215號前,不慎追撞葉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肩部挫傷、軀幹多處挫傷、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將廖欽忠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救治,為警於該醫院內檢測廖欽忠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欽忠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廖欽忠於偵訊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喝啤酒,││││有做呼氣酒精測試之事實。│├──┼───────────┼────────────┤│3│證人葉芳於警詢及偵訊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詞││├──┼───────────┼────────────┤│4│證人 藍國彰 警員於偵訊之│1、藍國彰警員與 葉有峰 警│││證詞│員於署立基隆醫院共同││││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測試││││之事實。││││2、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印││││出兩聯,藍國彰警員拿││││第一聯與被告,被告拒││││簽,第二聯為葉有峰警││││員取走之事實│├──┼───────────┼────────────┤│5│證人葉有峰警員於偵訊之│1、葉有峰警員與藍國彰警│││證詞│員於署立基隆醫院共同││││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測試││││之事實。││││2、葉有峰警員拿呼氣酒精││││測試單第二聯與被告,││││被告親自簽名之事實。│├──┼───────────┼────────────┤│6│證人 李芳年 醫師於偵訊之│被告在署立基隆醫院抽血做│││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血液酒精檢測,檢測結果每│││警察局鑑識科學常見Q&A│100CC血液之酒精濃度高達│││網路列印資料1份│283毫克(283mg/dl),以││││200倍數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測試值每公升1.415毫││││克(1.415mg/L)之事實。│├──┼───────────┼────────────┤│7│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試表及保││││管單各1紙││├──┼───────────┼────────────┤│8│基隆市○○○道路交通事│同上。│││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9│急診病歷1份│被告在署立基隆醫院抽血做││││血液酒精檢測,檢測結果每││││100CC血液之酒精濃度高達││││283毫克(283mg/d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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