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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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鐵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及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鐵池(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13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5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查獲,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9年6月7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9年6月22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於99年8月9日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1990號函表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屬實,惟異議人於99年8月24日到案仍表不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下稱移送機關)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車道,當時伊的車道塞車,前方約一百公尺是汐止收費站,伊本來行駛於收回數票之車道上,右側車道為收現金之車道,伊向右切換至收現金之車道且直行一段時間後,才被 吳隆新 駕駛之車輛擦撞,伊從右後照鏡看到吳隆新欲超車,他的左後車門與伊的右前車頭大燈旁發生碰撞,伊在碰撞前已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並無變換車道不當之違規,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4月13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5公里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吳隆新發生擦撞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異議人嗣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有「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其他車輛肇事」之事由,開立所屬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9年6月22日提出申訴,經移送機關於99年8月24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在卷可稽。
㈡證人吳隆新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當時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路段從內側算來第三個車道行駛,第一個車道是ETC,第二個車道是收票車道,第三個車道是收現金車道,伊當時沒有回數票,故在第三個車道行駛。伊一直是直行,並無變換車道。伊直行時有看到異議人之車,他在伊左手邊之車道,距離伊約二個車身之前方,亦即伊左側車道之前方,當時異議人有打右側方向燈,伊看到他漸漸切出來,但當時已經接近收費站了,且伊是直行,故伊向他閃燈並按喇叭,他有停頓一下,伊以為他已經收到訊息(即閃燈、按喇叭)而知道伊要直行,故伊繼續直行,但他仍切過來,伊已超越他的車頭後,他的右前車頭方從伊之左後車門一直刮至左後保險桿。兩車碰撞後有保持現場等待警察,兩車車上都只有駕駛人一人。卷內現場圖符合兩車在現場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2至34頁),其所述自用小客車遭刮損之位置,確與卷附照片顯示之情狀相符。
㈢證人即警員 余智深 到庭證稱:草圖是由 莊嘉豪 繪製,正式之
現場圖係由伊補繪,伊並未至現場處理,其後因本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出具初步分析研判表指示,故製單舉發等語(本院卷第35頁)。證人即警員莊嘉豪到庭證稱:現場草圖是伊製作定位,現場圖是由同事余智深繪製。伊有親至該事故現場處理。該地點主線是三線道,因接近收費站,故有呈喇叭口型之擴張,愈接近收費站,車道數量會逐漸擴增,伊當時係依據現場車輛停放之位置及地上之車道線進行定位。伊依中內車道及中外車道之車道線進行繪圖,當時A車(即異議人之車輛)車尾有佔用到中內車道,車頭已進入中外車道,它是斜斜停放在車道線上,B車(即吳隆新之車輛)是停在中外車道上,未占用其他車道,兩車停放位置距離收費站約一百多公尺,收費站是在北向9.4公里處,伊繪製草圖後有請駕駛人親自簽名以確認圖上所畫內容與現場相符等語(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證人即警員 蘇俊豪 亦到庭證稱:本件由伊與同事余智深一同開單舉發。伊有去事故現場,卷內現場圖及現場草圖中兩車停放之位置與伊當日至現場看到之情狀相符,現場地上之車道線與圖上所示亦相符。異議人之車左後車尾有占用中內車道,其車身絕大部分在中外車道,另一臺車是停在中外車道,在異議人車之前方,該車與車道線是平行的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上開三位警員均明確表示與異議人及證人吳隆新之間素不相識,均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純因職務所需到場處理而與異議人及證人吳隆新初次見面(本院卷第37、52、53、56頁),此經異議人及證人吳隆新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7頁),衡情該三位證人實均無刻意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證言之理;且前開證述內容復與卷內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呈現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3頁、第41頁),足徵渠等證述之上開內容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㈣細觀卷附現場草圖中,繪有內側車道、中內車道、中外車道
及外側車道,左上角簽證欄並有異議人在A車駕駛人欄親自簽名,此經異議人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53頁)。而草圖中,A車即異議人之小貨車係斜斜停放,左後車尾占用中內車道(即從內側數來第二車道),車身大部分占用中外車道(即從內側數來第三車道),B車即證人吳隆新之小客車係停放在中外車道,車身與車道線平行等情,核與證人莊嘉豪及蘇俊豪證述之內容相符,亦與卷附照片中顯示之情狀完全相符(參本院卷第19頁右下方小貨車之照片、第24頁左上方小客車之照片),卷附現場圖之內容亦與上開現場草圖內容完全一致。異議人雖辯稱:伊不知道有無先確認才簽名,伊記得自己是在第四車道被撞云云,然異議人曾當庭詳閱本院提示之現場圖後明白表示其碰撞後車輛停放位置均如現場圖所繪(本院卷第50頁),以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自始即有爭執之情狀觀之,又豈有在肇事現場對警員繪製之現場草圖竟毫不核對、隨便簽名之可能?準此,足徵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不實言詞,自無從採信。
㈤卷附現場圖、現場草圖、照片及證人莊嘉豪、蘇俊豪之證言
既均顯示異議人之小貨車係斜斜停放在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之間,證人吳隆新之小客車則係筆直停放在第三車道上,車身與車道線平行,堪認證人吳隆新所述:伊當時係在第三車道上直行,異議人之車從左側車道欲變換至伊之車道,伊於直行過程中仍遭異議人之車輛碰撞等情,均屬有據。倘異議人所辯「伊於變換車道、車身已經打直且直行一段時間後方與證人吳隆新發生碰撞」等情為真,其小貨車車身理當係與車道線平行,豈有斜斜停放在二個車道之間之可能?準此,足徵異議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憑,而以證人吳隆新所述方屬可採。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於欲變換車道時,雖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然其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所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甚明,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關於變換車道之規定,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從而,移送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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