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與丙○○係兄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先於民國98年11月2日,在屏東縣○○鄉○○路○○號丙○○
住處附近之「金陵鎖匙刻印社」,與丙○○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丙○○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其頭部,復以腳踢踹其胸部、腹部,致丙○○受有腦挫傷、左顳部血腫、胸部挫傷及左前臂及膝擦傷等傷害。
㈡復於99年1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號前,因遭丙○○持木棒毆打背部、左手(丙○○涉嫌傷害部份業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奪下丙○○之木棒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棒將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敲碎,並將丙○○所有之自行車一台丟棄於河中。
㈢末於99年1月27日,於上開金陵鎖匙刻印社附近,以木棒(
未扣案)毆打丙○○背部,致丙○○受有背部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於警、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方面且不請求行使對質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皆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甲○○等人各於警、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毀損之汽車擋風玻璃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係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部分,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棄損壞告訴人汽車之擋風玻璃及丟棄其自行車部分,亦構成上開家庭暴力罪,惟該款並無刑罰規定,仍應分別論以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雖先後損壞告訴人汽車之擋風玻璃及以投棄其自行車至河中之方式致令上開物品不堪用,然在其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以致告訴人等受有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身體上傷害及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實屬不該,惟綜合考量本件告訴人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時、地亦先後毆打被告,造成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受有左前臂挫傷5×4×0.2公分、左肩背抓傷8×6×0.2公分、右大趾擦傷1×1×0.1公分等傷,另造成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受有右肩胛骨、右手及右大腿多處挫傷、血腫及左手裂傷等傷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53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參照),核與告訴人自陳曾拉被告之腳,並使其跌倒等語相符(同上卷第17頁參照),堪認兩造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均有不可迴避之責任,應同受責難之情,尤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事發後,不思以正當方式定爭止紛,再以毀損告訴人財物、傷害告訴人之方式繼續侵害告訴人,難認其就先前之犯行有所悔意,暨告訴人先後所受傷勢、損害;惟於本院審理中終究坦承犯行,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9年1月15日遭丙○○以木棒
毆打後,多次尋找丙○○不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父親乙○○、母親甲○○稱「只要丙○○回家,我就要打死他」等語,致丙○○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丙○○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曾提過告訴人如果回家就要找他算帳等語,惟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行,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隔
幾天後回家,聽到父親說……還說如果我回來要把我打死……我父親並沒有講說,被告講這些話時,另外還有誰在場,我也不知道我母親有沒有聽到,不過我父親告訴我這些話時,我母親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參照),既而又證稱:「爸爸跟我講這句話時,我媽媽好像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參照),其於本院審理時,前後僅相隔未久,證述即顯有不合之處,是其所言,已難遽採。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乙○○於同日在本院證稱:「(問:有
無告訴過告訴人,說被告說如果告訴人敢回家的話,就要打死他?)我沒有聽說過,也沒有這樣告訴告訴人。(問:對於告訴人剛剛說你有這樣轉告過他,有何意見?)我沒有跟告訴人講過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參照)。衡諸告訴人與被告屢因細故發生爭執已如上述,原已難期告訴人之證述公允,而證人乙○○既身為告訴人之父親,且據告訴人所言,乙○○對其甚為關心,甚至要其小心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參照),足認證人乙○○與告訴人關係甚佳,應無偏袒被告之情;然乙○○既證稱並未聽聞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詞,亦未轉告告訴人上情,則告訴人前揭有關被告對其為恐嚇言詞之情,即有可疑。
⒊另證人甲○○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99年4月3日至其家中
,向告訴人之父、母告知要打死丙○○、丙○○回家就要打他等語(上開他字卷第17頁參照),惟此部分既非本件公訴意旨所指99年1月15日之犯行,亦無從由此證明被告於99年
1月15日確有恐嚇告訴人安全之言行,是被告辯稱於99年1月15日並無告訴人所指之言行等語,非無可採。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揆諸首開判決、判例意旨及說明,當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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