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曾素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7日23時25分許,騎乘L3J-870號重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山東路交岔路口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舉發「闖紅燈(往觀音方向執行)」違規,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未簽收該罰單,係值勤員警蓄意為難,懇請另為適當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山東路交岔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逕行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邦海 到庭具結證稱:「97年10月27日下午11時25分當時異議人騎著機車,我們的路檢點是在中正路與山東路口,當天有2名員警,我站立的位置是站在往觀音方向之加油站對面(當庭繪製現場圖),異議人之機車是行駛中正路由中壢往觀音方向,查獲地點是在我站立的位置巡邏車旁;(當時攔檢異議人時號誌為何?)紅燈;(攔檢異議人時是紅燈過後多久之事?)是紅燈過後約40秒;(是否親眼看見異議人於紅燈之後穿越停止線?)是,異議人直接行駛過路口;(攔檢時路上是否有其他之車輛闖紅燈?)當時路上車很少,只有他1台闖紅燈」等語詳確,依證人所述及當庭繪製現場圖以觀,當時員警站立方向確實可看見燈號及異議人闖紅燈穿越停止線情形無訛,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前稱:經過路口時看見燈號應該是綠燈,而後又稱:當天有看到類似閃黃燈號誌,就直接騎過去云云,其前後供稱已有不一,再依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山東路交岔路口之時相圖顯示,該路口係全日3色號誌時相管制,並無閃黃燈號誌情形,此有桃園縣政府98年4月21日府交工字第0980147732號函在卷可參,此部亦與證人乙○○○○證述該路口24小時都是紅綠燈號相符,故異議人前開辯解,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固非無見,惟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尚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