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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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4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店交簡字第18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22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坪林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北宜公路37.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雖已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右前方,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適甲○○擬至對向路邊「香草天空」用早餐,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右側逕行左轉,乙○○見狀雖立即踩煞並向左偏閃,但因原保持之距離不足,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角與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後行李箱發生擦撞,致甲○○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挫傷、左足踝挫傷及扭傷、背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 張志雄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以及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等情不諱,惟辯稱:我那天8點多到坪林,甲○○是在我的右側,跟我同向,其實我的車速比告訴人快,我看到右側有壹個黑影突然閃過來,我就緊急煞車,還把方向盤往左邊打,右側車身擦撞到告訴人機車的一根鐵的東西,我認為雙方都有錯,但我的錯比較少,告訴人錯的比較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甲○○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甲○○於本院98年4月24日審理時結證在案,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於97年11月22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
8頁,內載甲○○經診斷結果有左足挫傷、左足踝挫傷及扭傷、背挫傷、多處擦傷)。
㈡有關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於97年11月22日你我騎乘車號00-00大型重機車行經北宜公路坪林往新店方向路段,當時時速大約10公里左右。因為我要在行經的對向路上一家香草天空的店吃早餐。當時我的前方及對向均無車。我要轉彎的時候發現有來車。距離我約20公尺。與香草天空的距離約5公尺。我左切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我左側。我已經跨過中心線,被告右車角撞到我左後方,所以我的車子又回到原來的車道上等語。惟被告則執上詞置辯。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對於兩車發生碰撞前之相對位置,所述互有出入。惟二車之發生碰撞前之相對位置,涉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之判斷,有先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⑴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最後停
止位置,該車兩前輪及左後輪均已跨過中心線,右後輪則仍在原行駛之車道上。車輛後方留有二條各長約3.5及3.6公尺之煞車痕,煞車痕及車身係由被告原行駛之車道斜向對向車道。足認被告在二車發生碰撞前,確曾採取緊急煞車及向左偏閃之措施。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另查,緊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最後停止位置右側地面上,留有二段各長約2.5公尺、0.2公尺之機車刮地痕,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倒在原行駛之車道上,並在被告車輛前方不遠處。由此一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不論是被告車輛所留的煞車痕,或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所留之刮地痕均在雙方原行駛之車道上,且右煞車痕之起始點約在車道偏右三分之一處,由此可證二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應在被告與告訴人原行駛之車道內,是證人甲○○所證其當時已越過道路中心線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於警詢時對警所詢: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
事經過情形為何?等問題時,供稱:大約15公尺,我沿北宜公路坪林往新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同向右側一部機車,突然欲左轉,我閃避不及,機車擦撞我的右側車身而發生肇事。當時速度約45公里等語(參偵卷第17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的車速比告訴人快等語。互核證人甲○○所證述,其當時車速約為10公里等語,足認二車當時之速度確有明顯差距。被告於警詢時雖未明確說明其與告訴人機車之相對位置。但本院審酌:依卷附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損照片所示(參偵卷第27頁上幅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角處有明顯之撞擊痕跡,足認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角處曾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另承前所述,依卷附現場圖所示,緊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最後停止位置右側地面,留有2段各長約2.5公尺、0.2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而刮地痕之起始點約在道路中間偏右一點點處,以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遺留之右煞車痕起始點約在車道偏右三分之一處,以被告當時行車之速度明顯比告訴人快,而二車最後仍在車道內發生碰撞,足認二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應係騎乘機車在被告之前方偏右處較為合理。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是騎乘在我右側併行云云,以及告訴人所述:我是騎乘在車道中間,在被告的正前方云云,均無可採。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前,已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不遠處,自應注意告訴人之行車動向、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被告復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衡諸當時狀況,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於此,於告訴人自右側切入並左轉時未能適時閃避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按汽車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告訴人甲○○當時原行駛在被告之右前方,其既於左轉至對向路邊前,已發現被告駕車自左後方駛來,且車速遠超過其行駛之速度,自應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通過,再將車切入中心處等待左轉,但其卻逕行自右側貿然左轉,而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並為本件肇事之主因。本案前經檢察官委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告訴人自道路右側逕行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月16日北縣鑑字第097518180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參偵卷第40-42頁)。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仍維持原鑑定意見,亦有該委員會98年3月3日覆議字第0986200723號函可查(參偵卷第65頁)。是被告辯稱:雙方都有錯,但我的錯比較少,告訴人錯的比較多等語,可以採信。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同有過失,並為肇事之主因,但被告既亦有上述之過失,自不能因此而解免其責任。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張志雄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參偵卷第30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肇事之主要原因在告訴人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右側左轉之過失,反之被告之過失極微,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不嚴重,被告車禍發生後雖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此係因告訴人一開始即要求共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賠償,但被告認為己方過失較輕,且亦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車費用6萬元左右,應只須支付6000元賠償金,雙方因而未能達成共識,但被告犯後坦承自己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店交簡 字第 189 號(98.04.23)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交易 字第 180 號判決(98.04.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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