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2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 律師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陳冲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
7月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846號、97年7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7854號、97年7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70077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依序由 胡勝正 變更為 陳樹 ,嗣後變更為陳冲,茲據歷任代表人遞序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19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次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58條第1項及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行政處分相對人對於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送達翌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內提起訴願,否則即逾法定不變期間,再行提起撤銷訴訟,乃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三、原告為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立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和立聯合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民國(下同)96年10月29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61420號函所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95年度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原告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於96年12月19日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7250151號及第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原告加重罰鍰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96萬元整;又和立聯合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96年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申報96年第3季財務報告,原告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於96年12月6日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669742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
120萬元整。原告不服前開三項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分別於96年12月10日收受被告96年12月6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6699742號處分書,96年12月25日收受被告96年12月19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720151號處分書、96年12月19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600720152號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分別自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26日起,因原告居住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7年1月12日(星期六),依規定可順延至次1營業日即96年1月14日(星期一)及97年1月28日屆滿;然原告卻遲至97年2月14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此自蓋有被告收文日期戳章之原告訴願書附訴願卷足稽,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應已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從而,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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