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0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9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903號原告甲○○
乙○○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行政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雖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之決定,然而全文查無具體訴願決定或原處分何所指(日期、文號),並不明確。又起訴意旨為強制執行而爭訟,似非所列被告機關執行之事務,如指被告機關移送行政執行,不服執行命令,則不得起訴,應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行政執行法第9條參照),是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2903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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