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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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903號、98年度偵字第4121、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甲○○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時、地應補充記載為「於97年11月1日至14日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同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前」。
㈡關於被害人「 曾偉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並於
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時、地係「於97年11月15日晚上11時51分許、53分許及翌日凌晨0時11分許,在台南市○○路成功大學門口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㈢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害人丁○○遭詐騙而匯款之時、地
係「於97年11月1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自動櫃員機」。
㈣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害人丙○○遭詐騙而匯款之時、地
係「於97年11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址設台中市○區○○路2段169號之自動櫃員機」。
㈤於證據部份補充「被害人丙○○所有之郵局存簿影本1紙」。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對被害人乙○○、丁○○及丙○○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終坦承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但仍否認幫助詐欺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