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2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65號判決,及94年2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5月12日91年度訴字第506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2月25日94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駁回,兩判決均告確定。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即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起訴,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樹埔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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