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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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就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甲○○前經聲請人以受判決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黃曉瑩佯稱網路購物匯款操作程序出現錯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轉出新臺幣9,999元至受判決人之上開帳戶內,因認受判決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繼經原審法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惟查,原審認定上開帳戶係受判決人所開立乙節,無非係以卷附華南銀行中壢分行96年9月28日(96)華壢存字第591號函及其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為據,經查該函主旨雖記載「茲提供本分行存戶 宣長俊 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93.05.03至96.09.04之交易資料如附件(該戶已設定為警示戶),請查照。」等語,然依該行所檢附之開戶資料顯示,受判決人於該行所開立之帳號應係000000000000號,並非000000000000號,是衡情尚難逕以該函認定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受判決人所開立;再者,受判決人嗣於98年3月間,以原審判決將帳號誤植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更正,經本院再次發函予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查詢前揭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究分由何人開立,經該行於98年4月
3日以(98)華壢存字第424號函檢附該二帳戶之開戶資料顯示,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應為 林泉寶 (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並非受判決人,準此,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上開(96)華壢存字第591號函顯係將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立人誤植為受判決人,則受判決人既非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立人,衡情即難認受判決人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應認本案容有冤抑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按再審聲請書誤載為第426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7條第1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7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確係匯款至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8、9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0頁),亦有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固堪認定屬實。惟查,上開帳戶實係案外人林泉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所開立,並非受判決人所開立,至受判決人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帳戶應係000000000000號乙情,有華南銀行中壢分行98年4月3日(98)華壢存字第424號函所檢附上開二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參(參見執聲再卷第
7至11頁)。又前揭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之回函,係受判決人於原審判決確定(按即97年3月3日)後之98年3月間,以原審判決將帳號誤植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更正時,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後回覆,當屬未經原審於判決時所審酌之新證據無訛。準此,倘前述事證屬實,該項證據確足以動搖原已確定之有罪判決,而可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從而,聲請人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7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顯有理由,依法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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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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