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甲○○被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同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狀亦未載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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