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93、34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㈠於95年6月9日晚上11時許,侵入新竹縣○○鄉○○路集中市場旁庚○○所經營之酒店之員工休息室內,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餅乾、礦泉水,得手後供己食用。㈡於95年6月10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達生陸橋下,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㈢於95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其所有之十字鉗1支,以接線方式,竊取登記為 羅世平 所有,已轉售予丁○○,由丁○○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㈣於95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以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丙○○復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95年6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因需錢加油,見戊○○正手推搬運車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上前以言詞喝令戊○○交出金錢供其加油,令戊○○心生畏懼,惟因戊○○身上並無金錢而未遂,丙○○因未能取得財物,憤而持安全帽毆打戊○○頭部致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丙○○再於95年6月12日9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湖北橋上,因需用電話,而向己○○借用ASUS牌行動電話1支,於使用後,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而騎車逃逸。之後丙○○另基於上揭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隨即連續撥打電話予己○○家人,恐嚇稱:若不以2萬元贖回手機,將予丟棄。幸經己○○及時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發現丙○○,報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予以逮捕,丙○○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庚○○、乙○○、丁○○及甲○○於警詢中指述渠等所有機車失竊情節;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被告喝令其交付財物並持安全帽毆打情節;被害人己○○指述被告向其借用手機未還並騎車離去,後再以電話向其家人恐嚇要求以2萬元贖回手機情節明確。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4紙、被害人戊○○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已發還被害人己○○)照片以及被告經警帶同至新竹縣○○鄉○○路集中市場旁庚○○所經營之酒店之員工休息室指認之照片各1張、被告所竊取車號000-000號遭查獲時照片4張、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所使用鑰匙照片1張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中,被告竊盜所用之未扣案之十
字鉗應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係為被告所有機車之隨車工具,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物,自屬加重竊盜罪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另3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上揭向被害人借用行動電話使用後未歸還而騎車離去,而易持有行動電話為所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上揭喝令被害人戊○○交出錢財,而因被害人戊○○未帶任何錢財而未得手以及侵占被害人己○○所行動電話後連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己○○家人,恐嚇稱:若不以2萬元贖回手機,將予丟棄,而因隨之為警查獲而未得手之行為均係犯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為上開4次竊盜行為及2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後,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上揭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2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並加重其刑。
㈢同上法律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此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分論併罰,惟於公訴人以95年
9月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後漏未予記載,應予補充)。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上揭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
修正後為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欠缺財物花用,即於短時間中為本件連續竊
盜、連續恐嚇取財等犯行,對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危害,尤以於恐嚇取財不成後,竟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成傷,此傷害部分雖未據告訴,然亦可見被告犯案態度之惡劣,對他人之身體、財產任意予以侵犯,本應予以重罰,惟審酌被告現年19歲雖已滿18歲,惟尚屬年輕識淺,而所竊取、侵占所得之財物而機車、手機等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業已降低且犯後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是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刑尚顯不相當,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公訴人建請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部分,本院認被告雖然於短短幾日內犯下本案所有犯行,惟尚難以此遽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是認被告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又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
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條文則將但書修改為,但不得逾30年,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作為竊盜機車所用,業據被告
供明,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竊取機車之十字鉗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因無證據可認定尚屬存在,未免日後沒收困難,爰不另為沒收諭知。又被告於95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用以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被告供認非其所有,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係被告所有,依法尚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5年6月9日晚上11時許,侵入新竹縣○○鄉○○路集中市場旁庚○○所經營之酒店之有人居住員工休息室內,竊取價值約200元之餅乾、礦泉水,得手後供己食用部分,業據公訴人於95年9月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非有人居住之員工休息室,且所犯法條亦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另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5年6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因需錢加油,見被害人戊○○正手推搬運車行經該處,竟以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戊○○之強暴方式強令被害人戊○○交付錢財,惟因被害人身無分文而未遂部分,業據公訴人於95年9月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揭事實欄中所載,同時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另原起訴書記載被告於95年6月12日9時50分許,以借用行動電話為由向被害人己○○借用手機,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搶奪該手機之犯行部分,業據業據公訴人於95年9月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並更正起訴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是均爰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5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