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889號),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自己之經濟拮据,無力支付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四千零二十五元,訂約日支付二千元,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前三十五期每期付款八千四百六十五元,第三十六期付款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致使福灣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標的物即自用小客車交付給甲○○使用,詎甲○○僅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即拒不繳交分期款,且並未依約定將上開標的物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四樓,擅將上開標的物遷移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典當予臺北縣秀朗橋下京華城當鋪,得款十三萬元並花用殆盡,不知去向,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三、處罰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同條例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劉新怡法官紀文惠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