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六號J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凌𣱣中送達代收人丁維儀相對人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國華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蔡進隆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管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再者,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進隆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相對人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繳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市西區北社尾一四六號之一二八(嗣整編為保安一路四一二巷四九號)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相對人為擔保,被繼承人蔡進隆目前積欠借款本金二百二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詎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因故死亡,遺留該借款債務及設定抵押權之前開不動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該債務及不動產,已由其繼承人開始繼承,惟據查因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且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無法行使債權,為此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 昭民強 九十聲字第一一一八號函及九十年繼字第三四號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三四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被繼承人蔡進隆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無親屬會議指定遺產管理人,是相對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而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核屬正當,因而抗告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蔡進隆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第二項第三款:「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此於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之情形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反之,抗告人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將會造對成國庫利益受損,為此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身上,顯失公平。又現行法令並無明文禁止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且繼承人 蔡孟德 及 賴碧娟 為本案債務連帶保證人,其對於被繼承人蔡進隆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相當清楚,所有相關重要證件、產權資料及印鑑等仍由渠等保管中,足認其有協助清理債務之能力和道義責任,故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蔡孟德或賴碧娟為遺產管理人最為適當,為此提起抗告,並提供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民事裁定各乙份為證云云。惟經查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此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局自身之考量,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繼承人蔡孟德及賴碧娟均拋棄繼承,且既為被繼承人蔡進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具相當之利害關係,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再者,本件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蔡進隆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蔡進隆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蔡進隆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如有賸餘,其剩餘財產係歸屬國庫,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原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蔡進隆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鈙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蔡進隆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