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蔡俊雄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被 告 龔文國 住臺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大客
車進入臺南市麻豆區地藏庵旁之空地休息,此時被告亦駕
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行經該處,不慎擦撞原告所駕駛大
客車之左前方後照鏡,原告乃立即下車察看,被告卻一直
未下車,並口出惡言,當場在該處路旁,以「幹你娘」等
語辱罵原告,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而原告平日擔任大客車之駕駛,尚能奉公
守法,原告因受被告之公然侮辱,在平時友人間、同事間
、家族間,受到異樣之眼光,認原告可能係惡性之人,實
已造成原告在鄰里間、同業間之形象、地位受有極大之影
響,更難以財產上之實際損失作為估算,因此,原告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00,000
元,尚屬合理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不否認因辱罵原告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然本
件實際案發情形應為被告於99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駕駛
車號00-000號之遊覽車載進香團遊客,行經臺南市麻豆區
地藏庵附近安業路段與安業堤防前之路口時,適原告駕駛
車號為000-00號遊覽車亦行至該路口,兩車於會車時因道
路狹小迴車空間不足,加上車體龐大致兩車進退困難,後
被告駕駛遊覽車欲後退禮讓原告,但原告不知何故車體均
未移動,嗣被告遊覽車之隨車小姐下車察看,然原告即以
被告駕駛擦撞其後照鏡為由,不斷叫囂要求被告下車,詎
被告下車查看後,原告竟持鐵鎚揮向被告頭部,被告驚嚇
之際急忙閃躲,原告非但不罷手,還持續追打毆擊被告,
致被告受有左手擦挫傷、右膝擦傷及雙側小腿撕裂傷等傷
害,原告並因此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個月。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遊覽車駕駛
工作,素未曾與人發生訴訟糾紛,卻遭原告上開傷害,僅
因疑似擦撞細故即手持鐵鎚追打、重擊被告,致被告受有
左手擦挫傷、右膝擦傷及雙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至今仍
受有腿部神經不時抽痛之後遺症,且原告本欲攻擊被告之
頭部,手段兇殘,幸而被告閃躲始未釀成更嚴重之傷害,
據上,原告請求給付200,000元之精神賠償,顯無理由云
云,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
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地藏庵附近安業
路段與安業堤防前之路口時,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亦行至該路口,兩車於會車時,因疑似發
生擦撞,被告當場在該處路旁,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且被告因上揭
公然侮辱原告行為,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判
處罰金5,000元,復由100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723號刑事偵審案件核閱無訛,是原告上揭之主張,堪認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通常
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
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
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
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
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23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
告於上開時、地以「幹妳娘(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衡之
「幹妳娘(臺語)」等語係屬粗鄙、輕蔑或攻擊之言詞,則
被告上揭辱罵行為顯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無疑
,業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又查本件原告為高中
畢業,並擔任遊覽車司機,99、100年所得收入分別為50,18
5元、2,600元,名下有財產房屋1筆及土地2筆;被告則為高
職畢業,擔任遊覽車司機,100年度所得為130,000元,名下
財產有汽車1輛等節,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1
頁),審酌上開一切情事及本件發生之緣由,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始為允
當。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2月13日
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 司南 簡調卷第49號卷第1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1年2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5,000元,及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宣告,於法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