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六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4172),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圖各1紙。
二、被告雖具狀聲請鑑定,惟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雖被害人亦有過失,亦無礙被告過失行為
之認定,爰不送鑑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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