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月24日受讓力富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款費用等
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經聲請人於同年11月間,依相對人最
新戶籍地址以掛號信件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因相對人遷移
不明而遭退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將「2005年1月24日借款人/保證人通知函」內所示債權
讓與之意思表示,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著有判例可參。聲請人
主張之情,固提出板橋海山郵局第006857號掛號信件,以及
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4年7月25日核發之相對
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惟相對人業於94年9月8日將戶籍
地遷至高雄市○○區○○路○號2樓處所,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份可憑,則聲請人既未曾向相對人最新之住所
地為送達,自難謂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而仍不知應為送達之
處所,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不
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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