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37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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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371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5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黃美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個月以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
月至第六個月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計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3,
09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各1份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丁
○○則以書狀表示:伊於民國93年與甲○○離婚,附卡被甲
○○收走,甲○○未付信用卡帳款,伊並不知情,原告應向
甲○○請求等語置辯。經查:本件欠款幾為持用附卡所消費
(正卡消費記錄僅有3筆)、消費期間自93年9月至94年1
月間,而被告二人係於94年5月4日離婚,有上開欠款明細
清單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丁○○就其持用之附
卡為甲○○收走一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所辯,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就上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爰准其所請,判
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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