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4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400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嗣由原告核准
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額度動用期限至96年4月30
日止,並核發MasterCard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並
約定除每月應按期繳款外,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利息
,並按月收取相當於違約金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4年4
月1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截至
本件起訴時尚積欠新臺幣108,6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信用卡額度調整申請書影本、臺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
款影本及原告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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