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36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陳佳慧
      戊○○
      丁○○原名 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362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伍
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
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12月24日以被告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自92年1月10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分60期按月清償,
每期攤還5,730元,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
碼3.625%機動計付(目前為5.47%),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乙○○自94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共計尚積欠本
金159,556元,並應給付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47%計算之利息,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被告
戊○○、丁○○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利率牌告表及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丁○○
所不爭執,而被告乙○○、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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