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THACH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1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二行「10時30分許」後加載「在台中縣豐原市○村里○
○路○○○巷○號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