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六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均未具
告訴」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與 許清榮 等6名男子就歐打被害
人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本件因被告與許清榮等6名男子為共同正犯,有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第1項之適用,對於共犯中之1人告訴,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許清榮等
6名男子均未具告訴,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刑事訴訟法第
266條之規定,本院不得就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判決,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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