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六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強盜案
件」更正為「搶奪案件」、第2行「92年10月14日」更正為
「92年10月7日」,及第5行增列「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94年度虎簡字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18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旋又於94年10月23日竊取乙○○所有之自小客車,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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