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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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豐簡字第8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
年10月14日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
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4年
1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