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369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
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自93
年5月31日申請調高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約被告
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
用,利息按年利率9.99%採固定利率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按
期清償融資本息時,並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2月21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
告共計尚積欠304,131元,並應給付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變更額度利率申請書及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