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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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1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旻峻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丁○○」以下補充「(另行通緝)」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刪除、第7行至第8行「,甲○○因此可獲得1天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0行「有『良益投資』、會計『 陳維禎 』偽造印文、經辦人『 潘俊諺 』偽造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補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在」以下補充「,甲○○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與「 林可晴 」、「良益官方客服-月美」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械保養工作,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甲○○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悉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2年11月20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潘俊諺」署名、「良益投資」及會計人員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18頁、第221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11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A15-2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2人所涉參與組織罪嫌,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甲○○、丁○○擔任取款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甲○○因此可獲得1天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丁○○則因此可獲得面交款項之百分之0.5為報酬。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可晴」、「良益官方客服-月美」向丙○○佯稱:可在「良益」APP投資獲利,並可面交儲值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相約於112年11月20日10時30分、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面交給付80萬、50萬元,復甲○○、丁○○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到場後,由甲○○向丙○○收取80萬元得手,並交付有「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偽造印文、經辦人「潘俊諺」偽造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予丙○○而行使之,由丁○○向丙○○收取50萬元得手,並交付有「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偽造印文、經辦人「 吳宗明 」偽造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予丙○○而行使之,甲○○、丁○○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收受、藏匿並移轉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並交付有「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偽造印文、經辦人「潘俊諺」偽造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丁○○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交付有「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偽造印文、經辦人「吳宗明」偽造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甲○○、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丁○○,被告甲○○交付有「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偽造印文、經辦人「潘俊諺」偽造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被告丁○○則交付有「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偽造印文、經辦人「吳宗明」偽造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4

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0826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4465號函及所附勘察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1張

證明被告甲○○、丁○○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現金,並交付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良益」APP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面交給付現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下合稱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各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之偽造印文與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騙取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影響告訴人經濟生活並致生身心之痛苦等情,是建請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就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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