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0號
上訴人詮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春 被上訴人利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東興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末日又非星期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無可順延,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