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五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原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六四六地號之土地及
其上建號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二五○三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號之房屋返還與原告。
⒉被告乙○○○應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
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六九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乙○○○應將 陳水城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章乙枚及身分證返還予原告。
⒋原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原告丁○○、丙○○之兄弟陳水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中興
醫院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詎被告甲○○、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乙○○○趁機取走死者陳水城腰間藏物袋內之身分證、印章及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六九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所有權狀等物,將之侵占入己後,將盜得之身分證、印章等物交由被告甲○○利用,除盜蓋陳水城之印章,將陳水城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六四六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過戶登記至被告甲○○名下外,另將陳水城興建之建號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二五○三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號之房屋,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並因而占有上開房地迄今。被告甲○○及乙○○○又持陳水城之身分證及印鑑章,盜蓋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偽造存款憑條一紙,再接續在華南銀行存款憑條上偽造陳水城之署押,偽造陳水城匯款予被告甲○○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將陳水城之存款連同解約之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定期存款共一千零七萬八千元,轉帳至被告甲○○之帳戶內,詐得一千零七萬八千元。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二年,本案經上訴,現由鈞院審理中。查上開二部分犯罪事實,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告因被告甲○○、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規定甚明。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為者,得請求返還之;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陳水城死亡,原告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成為系爭財產之所有權人。雖被告以盜蓋印章、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然既欠缺不動產物權讓與之合意,自不發生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效果。又上開土地、建物及所有權狀均為被告無權占用中,且陳水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章乙枚及其身分證亦為被告占有中。原告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㈢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乙○○○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被告乙○○○有罪,被告乙○○○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乙○○○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判決上訴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鐘秀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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