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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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先後多次在附表所示時地,向其同事或佯稱其家人所開設之成衣廠遭倒債、或急需用錢或販賣行動電話,致使其同事 洪聖群蕭寳慶林銘泉謝仲仁張懷豫黃漢鐘張明輝李強武 等人陷於錯誤,或如數貸與現款,或向其預購行動電話(詳如附表所示)。
甲○○詐得各該款項後,即無故離職,逃逸無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多次向其同事借款及販賣行動電話等情屬實,唯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友人 張添財 確實在賣手機, 伊有 陸續匯錢給 張某 ,但後來找不到張添財始無法履行,借款之事實因其積欠地下錢莊及銀行貸款,無法清償,始向同事借錢云云。
二、唯查右開事實,分別據被害人乙○○、 蕭寶慶劉漢春 、林銘泉、謝仲仁、張懷豫、張明輝、 李弘武 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所立之借據影本及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詰之被告自承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及銀行貸款無力清償等情屬實,足見其經濟狀況已經拮據,已無償債能力,竟又於短暫之一個月內分別向其同事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款後隨即離職他去,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又被告並非行動電話之行銷人員,無手機可供販售,竟向蕭寶慶、謝仲仁、張懷豫推銷手機,且於收取貨款後不數日即行離職他去,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誠難置信。所辯係遭友人所騙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誠泰銀行借款並邀同劉漢春為連帶保證人,嗣因未如期清償,乃由劉漢春代為清償,公訴意旨認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原審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即有未合(詳後述),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輕縱,求予撤銷改判,固為無理由,唯原判決即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示懲儆。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前開宣告之刑,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某月間,以岳母生病為由,向誠泰銀行借款,並邀同被害人劉漢春為連帶保證人,嗣因未如期清償,而由劉漢春代為償還;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唯查告訴人劉漢春既明知被告向銀行借款,而竟自願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可見其與被告間存有某種程度之信賴關係,被告並無施用何種詐術使告訴人劉漢春陷於錯誤,尚難以其代替被告償還該項債務,遽而認定被告涉有刑法上之詐欺罪責。唯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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