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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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租屋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十三樓,因此才申辦電話,是正常使用該屋內電話,並沒有偽造文書,申辦電話及以 陳美惠 名義辦理存款帳戶係「王先生」及該冒用「陳美惠」名義之女子所為。當時並不知道他們用假的身分證,因被告身分證遺失,才請「王先生」幫忙,被告僅係要使用電話云云。查被告自承係委請「王先生」找人頭辦理電話,其顯明知該人頭係冒用他人之名義,該冒用「陳美惠」名義之女子,並非有權持用陳美惠身分證之本人。本件申辦電話及辦理存款帳戶,皆係為被告之利益,被告雖未親自為之,惟推由該「王先生」及冒用「陳美惠」名義之女人為之,自仍應負共犯責任。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認定被告與「王先生」、「陳美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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