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3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三六五號
抗告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永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對相對人永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偉公司),本於承攬契約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嗣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復依保證契約請求准許追加連帶保證人合欣營造有限公司、永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合欣公司、永固公司)為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據以起訴者為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追加者係基於保證契約,二者間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得追加之情形並不相同,且永偉公司亦不同意追加,而追加核其性質顯然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故其追加不合法,不應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永偉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訂立「崇法國宅社區新建工程」(建築部分含住宅及相關土木公共設施)工程契約,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為該工程保固問題,邀請合欣公司與永固公司簽立內容略以「..自上開(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在保固期內,如有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依合約第十九條規定,承辦人願負安全修復責任,並由保證人負連帶責任,拋棄先訴抗辯權,僅具切結」,明示合欣公司、永固公司負連帶責任之切結書。此切結書與原工程契約合為一體,只因承辦人員未放於同一卷宗,致嗣後始找出該切結書,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合欣公司、永固公司合一確定,自應准許抗告人追加永欣公司、永固公司為被告,且對合欣公司等債務人較為利益等語。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訴訟標的而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即為必要共同訴訟。如原告起訴時,未以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當事人為不適格,在「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追加其中一人為當事人,其訴訟標的仍為一個,僅當事人增加一人而已,以上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並無影響。均應許原告於原訴之訴訟程序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以期當事人適格,或以一訴解決多數人間之糾紛。查抗告人原與永偉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於第十九條約定保固期限及修復。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為該工程保固問題,邀請合欣公司與永固公司簽立內容略以「..自上開(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在保固期內,如有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依『合約第十九條』規定,承辦人願負安全修復責任,並由保證人負連帶責任,拋棄先訴抗辯權,僅具切結」,分別有系爭工程契約及切結書影本附卷可按。而連帶保證責任之切結書係『從屬』於工程契約訂立,若工程契約不成立,則依保證契約亦無庸負責。故兩者有『主從之關係』,仍應視為同一承攬之訴訟標的,此即為「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合欣公司、永固公司為被告。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原裁定另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五十四號裁定,認「『法律上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定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故不准許抗告人追加合欣公司、永固公司為被告,惟上開裁定僅係就『法律上有規定』(如繼承、分割共有物等)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為闡釋,與本件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不同,於此僅敘明。
六、另原裁定係列永偉公司為被告,故抗告人僅需列其為相對人提起抗告即可,(原法院既未准許合欣公司、永固公司為被告,其尚非當事人而未列於當事人欄內),其列合欣公司、永固公司為相對人應屬贅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