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二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一萬六千四百元五角。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擅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重測後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一四0.一八平方公尺夷為平地,並竊佔使用,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被告應依時價每坪九萬元,購買原告上開土地,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侵害原告甲○○部分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認該部分與被告另對 陳圭 、 陳炎文 等人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請檢察官另行偵辦(詳如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依照首開規定,自應就被告無罪部分之事實,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