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
原告昇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信義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稽。從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否則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如附圖一所示之「HS
HI-SHARP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閉路電視監視器;監視器之放大器、分配器、控制器、固定架、選擇器、鏡頭;閉路電視對講機商品,向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商標,並公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出版之第二十六卷第二十四期商標公報(以下稱系爭商標)。公告期間,第三人日商夏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三人)以系爭商標與如附圖二所示註冊第一八○一六九、二一四三一三號等多件商標圖樣之外文「SHARP」(以下稱據以異議商標)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結果,認二者繁簡有別,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且國內市場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早已長期併存多種「SHARP」商標商品之既有事實,難謂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等情,而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三八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以下稱原處分)。第三人不服,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I-SHARP」,其中較具識別力之五個字母及排列,與據以異議商標外文「SHARP」完全相同,外觀相似,且觀念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又依產品目錄所示,原告實際使用商標之整體圖樣為外文「HS」搭配紅色斜線圖,並不包括外文「HI-SHARP」,原告將未使用之「HI-SHARP」置於系爭商標樣內申請註冊,有襲用第三人著名商標「SHARP」之意圖,難謂無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適用等語,向被告提起訴願並申請言詞辯論,嗣經被告審議認有訴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六三八二二號函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並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陳述書」表示意見。被告以「SHARP」與「HI-SHARP」僅係該加強語氣之有無而已,且系爭商標圖樣上「HS」設計圖與外文「HI-SHARP」分隔顯明,均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復指定使用於閉路電視監視器等商品,不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嫌,消費者是否毫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不無重行審酌之餘地;且因事證明確且既將原處分撤銷,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等理由,以九十年一月五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五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智慧財產局於收受訴願決定後三個月內重為審酌,另適法之處分(以下稱原訴願決定)。嗣智慧財產局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定結果,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智商○九四一字第九○○○二二一六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0號『HSHI-SHARP及圖』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以下稱重為之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結果,遭九十年七月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四一九○號決定駁回(以下稱重為之訴願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商標異議審定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按。因此,原告如有不服,應對重為之訴願決定向本院另行提起行政訴訟,非可對撤銷原處分之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處分既經原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均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吳慧娟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鄭聚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