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訴人詮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春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被上訴人利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東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已因本件買賣開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發票與上訴人,上訴人並交於會計人員入帳;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東興與上訴人公司 瑞芳 廠長 陳柏滄 之談話錄音,陳柏滄不否認錄音內容有提及三百萬元云云,未見該錄音內容提及一百五十萬元或時價等話題。復系爭機器既經總經理授權陳柏滄洽商購買,縱未經董事會決議或董事長核准,為保障交易安全,上開買賣契約難認無效。從而,兩造既合意以三百萬元購買系爭機器,上訴人僅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尚欠價金一百五十萬元未付,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