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貳公克、零點叁叁肆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育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左右,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 林振發 (另行偵辦)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92公克、0.353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72公克、0.33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22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扣案毒品為其向「林振發」所購得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交易細節,且所述交易時間過久,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調取查證,是警方未能依其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等節,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難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尚少,期間非長,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鷹架工、家庭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72公克、0.334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證;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