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梅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梅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梅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行時間相近,其行為態樣、手段近似,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之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42號112年11月20日同左113年1月3日已執畢2竊盜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9月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90號112年11月30日同左113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