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筆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 林志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號),聲請交付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峰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一所示筆錄影本,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林志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1月、7年7月,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前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提起再審救濟程序為由,聲請付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筆錄影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附表二所示之筆錄影本,因與聲請人之案件無涉,是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瑄萱附表一:
編號付與筆錄影本筆錄出處遮隠內容1被告林志峰106年10月18日、1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至11頁無2證人方乙文106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3至51頁證人方乙文個資(除姓名外)3被告 謝建富 106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4至38頁被告謝建富個資(除姓名外)4證人方乙文106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0至72頁證人方乙文個資(除姓名外)5被告林志峰106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5至77頁無6被告謝建富106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97至99頁被告謝建富個資(除姓名外)7被告謝建富106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28至129頁背面被告謝建富個資(除姓名外)8被告謝建富、 史秉庠 107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73至185頁被告謝建富、史秉庠個資(除姓名外)9被告林志峰107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323至333頁無10被告林志峰、謝建富、史秉庠107年10月9日審判筆錄院卷第481至522頁被告謝建富、史秉庠個資(除姓名外)附表二:
編號筆錄名稱1證人 黃啟明 106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2被告史秉庠106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3證人黃啟明106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4被告史秉庠106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