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瑋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瑋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瑋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25至70頁,本院卷第18至29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且本件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紙可佐(見執聲字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與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幫助洗錢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害法益有別,犯罪態樣互異,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各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表:
附表113年度聲字第67號孫瑋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民國110年8月28日本院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04號110年12月29日均同左111年2月7日2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7月11日本院111年度東原簡字第48號111年5月12日均同左111年6月20日3幫助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110年8月初某日某時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112年5月18日均同左112年6月29日4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7月3日本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112年5月23日均同左112年7月5日5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7月14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本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03號112年6月27日均同左112年7月26日備註編號1、2: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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