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炳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炳坤於民國112年5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 楊皓云 機車停放位置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告訴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造成前開機車右後照鏡與車頭連接部分斷裂,使右後照鏡無法固定於車頭上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皓云。嗣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告訴人接續辱罵「幹」、「幹幹幹」、「就是有妳這種垃圾」等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上開2罪依同法第357條及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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