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櫸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櫸因毀損債權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公共危險、毀損債權罪,侵害法益分別為社會、個人財產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表:
附表113年度聲字第60號 黃櫸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34號112年6月15日均同左112年7月11日2毀損債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6月6日、同年月22日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13號112年11月13日均同左11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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