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1號原告 連美琴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被告 鄧豐孺
王香云 王子姈 年籍住居所不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已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3月13日宣判,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原告於同年3月8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同年3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所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該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查,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僅為程序駁回,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可逕提起民事訴訟,併此說明。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芸葶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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