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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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3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高美慧 受刑人 高榮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字第10680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高美慧(下稱異議人)為受刑人高榮盛之配偶,受刑人前因酒後騎乘電動腳踏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通知後,遵期報到,並聲請易科罰金,然遭檢察官否准後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惟檢察官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告知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及是否得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於執行傳票上之備註欄或筆錄上,並未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僅使櫃檯人員告知此情,檢察官是否有違法失職?櫃檯人員是否有越權之疑慮?受刑人於前次酒後駕車後,已經深刻反省,平時改以電動腳踏車出門,飲酒後也會通知家人接送。受刑人為原住民,部落族人習性就是時常飲酒,受刑人至今55歲長期飲酒成癮,受刑人也多次告知家人,戒酒後身體出現頭痛、頭暈、手抖、心悸、呼吸困難及夜間盜汗等嚴重戒斷症狀,以置於無法立即滴酒不沾,但會努力戒酒,自109年1月酒駕至今,飲酒狀況已經大為改善,受刑人之戒斷症狀未經醫院評估,直接入監服刑並不是最好之方式,或有能夠轉介醫院強制治療之可能。又受刑人家庭貧困,尚有輕度智障之哥哥需要照顧,異議人本身亦罹患壺腹癌,歷經重大手術,每月需至醫院回診,尚需支付醫藥費用,且受刑人第一次之易科罰金,亦是向雇主借款支付,目前尚在每月扣薪償還中,另尚有其他債務尚未清償,此次突襲性處分,使受刑人家中頓失經濟支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檢察官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申言之,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如有不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號、98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經送臺中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於109年8月10日到案執行訊問時,已以言詞陳述其目前還有工作,欲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及以陳述意見書陳述其因工作需求、家庭支出,懇請再給予一次機會等語之意見,執行書記官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後,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受刑人分別於105年10月、108年10月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仍不知悔改,5年內,再於109年2月(應為1月之誤)第3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呼氣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受刑人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戶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執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之際,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雖主張其有工作及家庭等種種因素,固值同情,惟基於保護用路人及受刑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考量,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予以發監執行,此經執行檢察官具體批示於執行案件點名單,並經主任檢察官、襄閱主任檢察官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示,並於109年8月10日訊問程序時,已經由執行書記官明確告知受刑人,本案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0680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109年8月10日執行筆錄、點名單上批示意見、109年執鑑字第10680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由上足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並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詳細說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而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本院審酌政府已經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受刑人前亦因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中第2次係於108年10月間所犯,於108年12月2日經本院以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9年1月2日確定,竟又再次於109年1月23日服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再次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顯未因之前犯行受徒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則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諭知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四)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或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固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惟依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被告已努力戒酒,但因戒斷症狀,無法立即滴酒不沾等情,並無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之情形。至聲明異議意旨另舉受刑人上開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等因素,惟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狀況及經濟等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及工作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又如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次酒駕犯行接受科刑處罰後即當知悔悟,並積極戒除酒駕惡習,不致再次發生本案,從而,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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