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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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群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先公司)」,應予更正為「群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仙公司)」、第2、4行「群先公司」,均應予更正為「群仙公司」、第11行「103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應予更正為「103年10月23日上午7時54分許前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訊據被告林坤南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顧錦標 證述相符」,應予補充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顧錦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第5行「照片」,應予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20張暨相驗照片18張」、第5至6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報告書」,應予補充更正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1月19日勞職北1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
1項之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執行業務之人,竟一時疏忽,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而鑄錯,並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所為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 陳淑華 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暨兼衡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職業安全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見其尚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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