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教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所為之104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論罪科刑(一)部分第十三行關於「、侵占遺失物罪」之記載,及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累犯」之記載,均應予以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