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告余○○
余○○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被告余○○
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林福容 律師 廖威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及訴外人余○○、余○○均為被繼承人余董○○之子女,余董○○於民國94年間將其於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乙○○保管,並委由乙○○按月收取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及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租金計新臺幣(下同)21,000元後,存入系爭帳戶內。
詎乙○○並未按月存入系爭帳戶,而將所收租金據為己有,金額共計1,287,000元【自97年3月起至102年9月28日止,共67個月,計算式:21,000元×67月-120,000元(已存入金額)=1,287,000元】。(2)余董○○於102年9月28日死亡,並未辦理遺產分割,然乙○○仍將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據為己有,金額共計504,000元【自102年10月迄至104年9月間止,共24個月,計算式:21,000元×24月=504,000元】。
(3)乙○○自94年起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迄至余董○○死亡前,未經余董○○授權而擅自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共計2,639,000元(明細詳如起訴狀附表三所載),甚而,在余董○○死亡後,未獲其他繼承人同意下仍持續提領1,161,500元(明細詳如起訴狀附表五所載),並將該等款項均據為己用。(4)另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余董○○住院期間,將保險金匯款至系爭帳戶,然乙○○並未將之作為余董○○醫療之用,反擅自領出共421,000元(明細詳如起訴狀附表四所載),並與被告甲○○朋分,而據為己有。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返還上開(1)至(3)所示收取之租金及擅自領取之款項共5,591,500元(計算式:1,287,000+504,000+2,639,000+1,161,500=5,591,500)予余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甲○○應返還上開(4)所示保險金421,000元予余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基於繼承關係所為之請求,乃屬因繼承所生之請求事件,是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