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佳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佳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佳怡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
104年1月30日,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在同年1月30日前,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雖業於同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得利│詐欺得利│詐欺得利│├────────┼────────────┼────────────┼────────────┤│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24日│103年12月11日│103年5月19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24271號│104年度偵字9488號│103年度偵字2523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6172號│104年度簡字第2381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日│104年5月19日│104年9月2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30日│104年7月14日│104年10月30日│├──┴─────┼────────────┴────────────┼────────────┤│備註│編號1、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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