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琪琪」應召站成年經營者(下稱「A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成年人」招徠不特定男客,談妥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以電話聯絡甲○○,告知約定之性交易地點,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該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器官交合之全套性交易,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5,200元,應召女子留取2,000元,甲○○則可從中分得500元,餘歸「A成年人」所有,藉此牟利。嗣104年5月9日下午3時許,甲○○依「A成年人」之指示,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李若馨 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立方汽車旅館」212號房,以5,200元之代價與喬裝男客之警員 吳文雄 從事性交易,迨進入房間後,吳文雄再次與李若馨確認含性交在內之服務內容及價錢後,旋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逮獲在外等候之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若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員之職務報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訊息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員與證人李若馨對話之譯文。
四、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就此,被告與「A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5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另於100年5月29日再因妨害風化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9號、103年度矚訴字第17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可按,前揭妨害風化案件之行為時間係在如上「前案」判決確定之前,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前案」經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其餘妨害風化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又前已曾二度因妨害風化案件皆經判處罪刑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萌故態致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頗重,惟念其僅係聽命行事載送女子前去接客之俗稱「馬伕」,犯罪情節顯較直接與男客接洽而為媒介性交易之「A成年人」為輕,再其事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幡然悔醒,知錯認過而坦白犯行,可見秉性尚可,非屬頑劣、點悟不化之徒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現職為「在家裡養牛」,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23
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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