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鎮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鎮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 毛重玖 點肆捌公克,驗餘毛重玖點肆柒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羅鎮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2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第186號、第
187號、第18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年
10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4年6月15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年7月6日確定,同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6月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村00
0號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翌(6)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隨主動交出其放置車內該次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9.48公克,驗餘毛重9.4762公克),供警查扣俾藉此揭示仍有施用該類毒品之意,並坦承有施用該毒品,始查知上情,後經警採集其尿液嗣並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原合計毛重9.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8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9.4762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
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年10月22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羅鎮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遇警盤查時主動交出置於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供警查扣,當場且坦認有施用該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年10月22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等處分之執行(至尚有一案係於104年
6月15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年7月6日確定,因裁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再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9.48公克,驗餘毛重9.4762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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